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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1)(50)

2011-09-17 14:42 来源:范文站 人气(0) 范文站fanwenzhan.comRSS订阅 


  第三十一条 属第五十四条第4款公伤休假期间及第五十四条第9款生育休假期满后30天内不可解雇。 

  公伤休假者治疗3年尚未痊愈,须取得公伤保险年金待遇后给予解雇。 

  第三十二条 退休年龄为60岁。 

  第四章 勤务 

  第一节 勤务 

  第三十三条 会员每天就业时间为8小时45分。分为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和休息时间45分,每天工作起始和终了时间的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公司因电力、煤气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可以在平均一周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范围内调整每天的工作时间。 

  就调整工作时间的上下班时间分配与工会支部协商。 

  总部和分店的就业时间另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业务上不得已的原因,公司可与工会协商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提早上班、加班、临时召回上班),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4小时,一周不超过12小时。但是,确有紧急业务情况时,届时与工会支部协商确定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从事有害业务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一天不超过2小时,一周不超过6小时。 

  第三十五条 18岁以上的女子超时劳动及深夜劳动事项按劳动基准法及有关法令执行。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工作至下午10时30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让未满18岁的会员超时劳动或深夜(下午10时至上午5时)劳动。 

  从事第三十八条交接班工作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可让16岁以上男子深夜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因灾害等不可避免的事故及紧急情况下,可不受前3条和第五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制约,在必要的限度内延长实际工作时间或在休假日工作。 

  延长实际工作时间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因业务上的需要可让会员交替上班。 

  交替上班的就业时间及交接方法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三十九条 因业务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不按常规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而采取特殊的时间上下班。 

  上述特殊工作时间制与工会支部商定。 

  第四十条 警卫人员、汽车驾驶员、宿舍管理员等属劳动基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不适用本章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规定。上述工作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及休假日与工会支部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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